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县,住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向生猪养殖户收购生猪,并违反规定在明溪县***旁边搭建简易棚设为生猪屠宰场所,并提供了私宰生猪的刀、钩、盆等工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以每日1至3只的生猪在该场所共同私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按批发市价向张某某购买私宰好的生猪肉进行零售。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生猪肉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元。
明溪县农业局于2018年10月11日在该私宰场所扣押生猪肉共计579.08斤,扣押宰杀工具刀六把、钩二把、盆三个、电子称一台、凳子三张。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 年3 月29 日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至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生猪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定点屠宰营业执照、屠宰证、记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薛某某等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张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汤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但其参与屠宰收购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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