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鄂AF****号小型面包车从丰都县龙河镇往兴义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丰都县省道105线239km+950m(小地名:漕溪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冉某某相撞,造成冉某某当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颈椎(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渝**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2864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