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渝C2****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陈某乙(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父亲)由贵州方向往大有镇方向行驶,行至在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石良村4组164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陈某丙停靠在对向车道的车牌为渝D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随同120救护车送陈某乙就医,途中陈某乙死亡,陈某甲接南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交巡警支队接受询问。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丙车牌为渝D6****的小型客车经济损失5783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南川公鉴(病理)[2019]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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