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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乡**街**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乡**街**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朋友陈某乙等十几人一起在黄州区陶店沙子岗沙赵酒店吃饭,席间陈某甲喝了一杯“稻花香牌”白酒。13时30分左右,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J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6国道黄州段原陶店收费站路段处时,被机动大队值勤民警拦停,交警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92.7mg/100m1、88.1mg/100m1。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09.2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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