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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黄桷堡吊唁厅”与陈某丙、肖某某等人吃饭饮酒,期间陈某甲饮用白酒二两、啤酒一杯。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自己车牌为渝G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向某某从“黄桷堡吊唁厅”出发往**村**组自己家方向行驶,在双路镇文冲丫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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