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旗**乡**村**组**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 月20 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陈某甲在昆区天亿网吧门口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找“社会人”报复白某某和陈某甲,言语间激怒了陈某甲,陈某甲遂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白某某见状上去帮助陈某甲,二人使用拳脚共同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陈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朋友间发生口角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陈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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