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罗湖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邻居陈某乙因陈某甲位于蕲春县**镇***村的房屋后面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争执,陈某甲踢陈某乙一脚,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甲的父亲)与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乙的侄子)、陈某戊(陈某乙之子)发生揪扯,陈某己(陈某甲的姑父,已提起公诉)、陈某庚(陈某甲的伯夫)与陈某辛(陈某乙的哥哥)发生揪扯。过程中陈某己对陈某辛进行殴打,致陈某辛受伤;陈某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致陈某乙受伤。后经鉴定,陈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8日,陈某甲经民警现场口头传唤到案。
2020年10月22日,陈某甲、陈某己赔偿陈某乙、陈某辛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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