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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受陈某丁组织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一槟榔园处砍伐罗某某种植的槟榔苗和香蕉苗。罗某某听说后驾驶电动车赶到其种植的槟榔苗的土地处查看,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罗某某在现场不远处捡起一把铁铲殴打陈某甲背部及腰部,导致陈某甲受伤。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某被毁槟榔苗、香蕉苗价值人民币100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故意损坏被害人罗某某种植的槟榔苗、香蕉苗,价值达人民币10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共同赔偿罗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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