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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涉嫌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观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苑*栋**楼*号宿舍房间盗走肖某某车钥匙,后将肖某某停在观山湖区世纪城**苑*栋楼下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05元人民币。

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虽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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