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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11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受雇于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决),在位于本市天河区**路**号**酒店**房内,以“蚂蚁小贷”的名义通过抵押贷款、收购等方式获取他人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等。其中,李某甲等人收购的袁某某的账号为62284300869********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转入赃款逾20万元。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6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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