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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又名雷某乙,男,52岁,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580850****。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往修文县久长镇方向行驶。其在驾车路过开阳县**镇街上时下车吃宵夜,其间喝了二两郎酒。同年6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出发,沿305省道往修文县久长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镇**村街上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离路面发生车辆前轮掉沟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被巡逻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8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20]691号)文书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雷某甲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雷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雷某甲。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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