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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住义龙新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住义龙新区*****组的雷某乙家准备在自家门口修建一个化粪池,但雷某乙家修建的化粪池正对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家大门,雷某甲遂到雷某乙家修化粪池的地点与雷某乙的丈夫李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雷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雷某乙去拉架时被雷某甲打伤,经鉴定,雷某乙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已赔偿雷某乙经济损失22793元,取得雷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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