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曾用名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及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花捞公路(花德河至捞河)由**方向往***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至花捞公路(花德河至捞河)**公里***米(**)处,与对向田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占线行驶)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受损,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轻微擦损(当事双方表示各自承担己方损失)。经对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不起诉人韦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的供述;4.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韦某的讯问同录资料。
本院认为,韦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韦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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