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7********,水族,大学本科,三都县**院职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其妻子陆某某到周覃老家与家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由陆某某驾驶贵JE****号小型轿车至三洞服务区,因陆某某患腰椎间盘突出难受,于是叫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到中和收费站出站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抽血检险,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
4.现场照片;
5.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7.三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兴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