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9********,布依族,专科文化,系普安县**局协税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普安县**镇**往**镇**方向行驶,于16时20分许,行驶至**县道**公里900米(小地名:**)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驾驶人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遂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带韦某甲到普安县青山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6.94mg/100ml。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的行为,该车被权威部门确认为机动车,但就公众普遍认知,驾驶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不能办理保险,车辆合格证上也载明是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经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主观上也是基于上述情况而购买并驾驶该车辆。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由此可见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对涉案二轮电动自行车缺乏有效管理,未将其纳入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范围,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将该二轮电动自行车归属机动车,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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