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群众,务农,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持510500******号“E”类驾驶证,驾驶川E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赤水市长期镇月亮湖往长期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活路10KM(小地名:长期镇红船崖)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摔倒在道路边沟,造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乘车人黄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乘车人黄某某经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7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碰撞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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