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芦江公交车站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1年1月20日20时46分许,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驾驶路线。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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