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因寻衅滋事,2016年12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带朋友蔡某某到路边买橘子,蔡某某在八里湖农场居民田某某的路边摊买了两袋橘子之后,还想购买两袋橙子但是田某某的摊位没有橙子卖,于是田某某介绍两人到被害人胡某某家里去买橙子。蔡某某先到胡某某家中后,和胡某某谈好了价格并已挑好橙子装袋,韩某某后到胡某某家中,韩某某提出让胡某某将橙子便宜点卖给蔡某某,但是胡某某认为价格已经很低了不同意降价,并且他已和蔡某某谈好价格,蔡某某也已同意为由拒绝了韩某某的要求,韩某某因此和胡某某发生争吵,双方被人拉开。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到下午14时许,韩某某再次来到胡某某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韩某某将胡某某摔倒在地后朝胡某某胸腹部踩踢了几脚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侧第3-5、右侧第3-5、9、10共计八处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支付被害人胡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合计十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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