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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10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室,个体务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08时34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鲁QV****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与县前东街路口处等红绿灯时长时间停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

5.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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