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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岭北麓检刑不诉〔2023〕2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1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普安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潘颖。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在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货场改造工程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指使丁某某,将其他公司拆除后放置在**火车站货场的属于**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保管的三个灯塔,于2022年7月22日、7月23日分两次卖给黄陵县**废品收购厂,非法获利5000元。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三个灯塔价格为人民币6840元。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及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黄价认定(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已将涉案灯塔重新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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