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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乡**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派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电商物流园**快递分拨中心的临时工,负责装货工作。2020年11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快递分拨中心往货车上搬运快递箱时,发现有一个快递纸箱破损,遂趁人不备,将该纸箱撕开从里面拿出一个手机盒(全新、未拆封)藏匿,后在下班离时,将该手机盒里面的一部月光银色小米牌RedmiK30S型手机、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盗走。经快递分拨中心报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次日被贺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其对实施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予以退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手机价值为2799元。

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宁夏**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张超与**快递分拨中心及消费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张超赔偿2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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