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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大道**小区****号(户籍地石柱县**街道********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马某某从石某某(已判刑)处得知其可改装电表以少交电费。为达到盗窃电力的目的,2016年10月31日,马某某联系石某某将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大道**小区**栋**号的自家房屋电表(户名宦某某)进行改装,石某某使用“搭桥分流”的方式改装了该电表,马某某支付石某某改装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8年4月18日,马某某因怕被发现,让石某某将该电表改装恢复,至此,该电表少计电费2148.12元。

2017年11月6日,被不起诉马某某联系石某某将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大道**小区**栋**号的自家房屋电表(户名胡某某)进行改装,石某某使用“搭桥分流”的方式改装了该电表,马某某支付石某某改装费1200元。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检查发现,该电表少计电费642.72元。

2018年4月26日,被不起诉马某某主动到石柱县南宾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后,马某某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电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马某某系初犯、已主动向被害单位缴纳了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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