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汉族,本科文化,系本市四川北路2002号202街坊开发项目幕墙工程****,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成庄村****,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犯杨某甲在安排刘某某等人于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2002号202街坊开发项目安装玻璃幕墙时,因马某某未严格落实检查验收制度和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刘某某因安全带(绳)断裂从约45米的高空坠落至地面死亡,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候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未严格落实检查验收制度和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刘某某坠落死亡的经过及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四川北路202街坊开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劳动防护用品检测站出具的《关于虹口区安全生产事故的技术分析》,证实刘某某使用的安全带(绳)存在腰带没有护腰带、有明显老化磨损情况、永久标示无法辨认、安全绳环眼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情况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20’一般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上海市虹口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20”一般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有领导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高坠致头、胸及四肢等多发损伤死亡。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全部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刘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8.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9.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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