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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磴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场**分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提起公诉)在磴口县**镇**鱼池内盗窃草鱼、鲤鱼等鱼类和螃蟹多次。盗窃所得的部分鱼和螃蟹被马某乙卖到了**鱼店,部分鱼和螃蟹被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己食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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