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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现住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单元*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天栋,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9日,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搭乘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G5***8号的出租车回家。到达目的地*小区南大门口后,高某某在车内接打电话不下车,陈某某催促高某某付款下车,高某某在陈某某的指引下付了款但仍不下车。并手拍操作台在陈某某脖子左侧处打了一拳,陈某某急忙下车躲避并报案。接报后,民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郑某某、韩某某等人处警。因高某某醉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韩某某抓住高某某衣服对其进行人脸识别时,高某某用左手抓捏韩某某的右臂,并推搡、拍打韩某某,致韩某某左臂受伤。

2020年8月18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陈某某和韩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安发现场视频资料;

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临床)字(2020)0228、0229号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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