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仕兵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农业银行人行道附近拾得李某某遗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5808****)后,于2019年05月06日在望谟县**街道**路新车站附近信用社ATM机支取1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2日在望谟县**街道**路新车站附近信用社ATM机将卡内的50元人民币转账到龙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779000112885****)上;2020年03月14日在贵州省望谟县农村信用社ATM机分5次支取6400元人民币,后将银行卡及6400元现金藏匿于望谟县**街道**路口立邦漆二楼其住处。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64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时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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