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7号二轮摩托车,从党固小学沿普四线往马场大桥方向行驶,23时46分许行至普四线27KM+300M党固村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石堆后侧翻,造成高某某受伤及贵G****7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9mg/100ml。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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