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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2月10日21时许,翟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到原火铺矿二十二歌舞厅玩,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争执,被他人劝开。后翟某某、高某某等人再次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随后被害人何某某被谭某某叫到现场,翟某某、高某某等人追打何某某,在追打过程中何某某被杀伤并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上肢伤及肘动脉失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已全额支付被害人家属80000元的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案发于1996年2月10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四项,高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本案二十年追诉期至2016年2月10日,但到2019年3月7日侦查机关才对高某某刑事拘留,期间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非必须追诉情形,无报请核准追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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