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贵州****设备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区一便利店内购买火机,看到店内老板高某乙将一部红色苹果8Plus手机放在柜台上,遂见财起意,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高某甲盗窃手机的鉴定价值金额不大;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且本次盗窃并未有事先预谋,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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