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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3********,汉族,群众,公司职员,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户籍地呼和浩特市阿荣旗**镇**村**街,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8月至9月间,以其任财务人员的**(天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需要导出资金为由,经与**公司领导预谋,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3.4万元。后主动作出财务处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郜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2.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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