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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2****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鲁某某乘坐鲁某甲驾驶的贵E***8小型普通客车到普安县**镇**一牛肉馆吃饭、喝酒后,鲁某某驾驶鲁某甲的贵E**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鲁某乙等四人往**镇客车站方向行驶,于0时30分行驶至**镇政府路(小地名:**门口)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值。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鲁某某后,带鲁某某到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

2020年8月28日,贵州名鉴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鲁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496-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98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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