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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性,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楼梯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案卷壹册)。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8日15时许,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因卖水豆腐争生意的事引起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期间林某某被被不起诉人打伤造成门牙脱落。2019年1月31日,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在接到书面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证实2019年1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同时在分宜县名人步行街摆摊卖水豆腐,被害人林某某因认为被不起诉人抢了其生意而骂对方,双方对骂进而引起肢体冲突,最终发生被害人林某某下前牙Ⅲ度松动出血,牙龈撕裂,牙槽骨横断性骨折的结果,但无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系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所造成,也不排除被害人林某某旧伤未愈,新伤叠加,共同造成案发后的伤害结果。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无现场监控,也无法获取其他能够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受伤情况的证言,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因此,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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