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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1********,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1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桂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扶绥县岜盆至东门线由岜盆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527线21KM+500M (扶绥县岜盆至东门线16KM+10M)路段时,在黄某某驾车超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桂F****8号型普通客车刮碰中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司机何某某驶出路外碰倒“╃”路口标志牌后翻车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于事发后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得到何某某家属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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