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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9********,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镇**农场**分场**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巷**号。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B****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搭载许某甲、房某某、许某乙、赖某某等四人,沿G243线自东向西由龙州县城客运站方向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G243线1775KM+200M处路段,因超越前方车辆时车辆偏离车行道,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许某乙、赖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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