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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工程局**工程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1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设,上海建维(武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A****9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业大学校内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校内体育馆入口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伤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高某某于2019年8月2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因交通肇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1月7日,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等法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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