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9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三环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吴山船尾公交车站路段掉头区掉头进入三环路南侧辅道时,遇林某某超载驾驶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侧辅道左起第一条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遇险采取措旋不及,闽******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车身在与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后,失控冲向中间隔离花圃碰撞正在花圃中作业的被害人刘某乙和张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某乙死亡、张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委托材料、保全金材料、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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