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渝G0****轿车沿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银滩路向新区大厦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银滩路与聚贤大道交叉路口转盘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来往车辆,未让从鹤凤大道向长江师范学院方向行驶、已进入环形路口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AN****二轮电动车先行,导致渝G0****小车左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某某头部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7月31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9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共计人民币1002482.44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20]28号鉴定文书、渝正港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2020、2021、2022、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黄某某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