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壮族,广西宾阳县人,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 77********,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联系电话:1398336****。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0时0分许,黄某某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某、月某某、甘某某等四人从綦江区横山往巨龙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浸新路梅子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8日,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人身伤害赔偿部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月某某、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文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实黄某某在2019年6月4日驾车与摩托车碰撞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单等,证实黄某某知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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