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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汉族,高中文化,衢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事陆某某等人晚饭期间饮酒。19时43分许,黄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7****二轮普通摩托车自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出发,至52分许进入居住的**小区,后在小区内道路上刮擦行人徐某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时00分,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接报后交警赶到现场,黄某某已留下家庭地址先行回家,随后交警在其家中将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在此期间黄某某未再次饮酒,之后黄某某被带至衢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伤情轻微不需治疗。案发后,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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