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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号,住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号。2014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释放;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在赤水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21时许,黄某某驾驶川EG****海马越野车从石场村猴子坡(小地名)往长沙镇方向行驶,途径石场村石夹口(小地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遂尾随在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并且邀约谢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教训张某某,途中,黄某某在路边拾取铁片一块。黄某某与谢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长沙镇石场村大桥组85号门市口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拦停,黄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由于谢某某、孙某某等人认识张某某,并在旁劝说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使用头盔击打黄某某,黄某某遂使用铁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手臂刺伤,然后逃离现场。

2018年3月27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3月20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黄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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