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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启路、丰谷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TDT121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18元)钥匙未拔,遂利用钥匙将该车辆窃走。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区**路**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查扣到上述车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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