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600361987********,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等多人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村民家中喝喜酒。其间,黄某乙因喝醉酒动手殴打王某甲,黄某甲便上前阻拦,想用手机拍摄记录,也遭到黄某乙的殴打,黄某甲便用拳头朝黄某乙头部打了一拳,致使黄某乙摔倒在走廊台阶处(约4公分高),黄某乙起身又与黄某甲相互殴打,黄某甲又用拳头对着黄某乙脸部打了一拳,黄某乙右眉骨、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黄某乙系胸部被损伤,造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黄某甲于次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7日与黄某乙达成调解,黄某乙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春晓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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