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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甲盗窃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街。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7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与白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已不起诉)到泰来县**小区欲盗窃摩托车汽油。王某某、齐某甲负责为李某甲、白某某把风。李某甲、白某某分别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男,30岁)、沙某某(男,60岁)摩托车内汽油约2升、2.5升及电瓶1块。同日1时30分许,四人又到**小区。王某某、齐某甲负责为李某甲、白某某把风。李某甲、白某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男,41岁)、刘某某(男,32岁)摩托车内汽油约3升、4升。李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2次,盗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56.65元。

本院认为,齐某甲的上述行为,系出于同一盗窃故意与他人在同一起点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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