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北京****柯城危旧房改造项目部,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冀F1****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劳动路95号门口附近路段时,追尾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浙BY2***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王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警时发现龙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龙某某已与刘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某、王某某对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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