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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319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同日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某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25日22时许,龙某某在家中与妻子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龙某某使用竹条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唐某某右手骨折。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9日,龙某某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2020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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