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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程某某串通投标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单位罗田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W,住所地罗田县******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罗田县**甲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罗田县**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罗田县**镇**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8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办公室**,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8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罗田县**甲有限公司、被不起诉龚某某、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1日,罗田县**局在“罗田县**中心养护楼工程”项目中,通过“推三抽四”的方式确定7家投标企业,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在“推三”名单之内。为达到中标目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联系另外两名“推三”名单的投标人罗田县**甲公司、湖北**甲有限公司商量“陪标”事宜,约定该项目商务标部分由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制作,并由罗田县**甲公司项目**丁某某支付标的额千分之一的投标费用给上述2家公司。后龚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上述公司分管投标事宜的人员联系并具体负责后续事宜。

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部分“抽四”的公司联络,并由公司项目**丁某某分别与“抽四”名单的投标人湖北**乙有限公司、湖北**丙有限公司及武汉*甲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支付投标费用的方式,要求上述3家公司参与“陪标”,约定上述3家公司中标则合作承建该工程。2016年12月7日正式开标后,罗田县*甲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645695.86元。

2、2017年1月23日,罗田县**局在“罗田县易地扶贫搬迁九资河圣人堂五保、低保居住点工程”项目中,通过“推三抽四”的方式确定7家投标企业,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在“推三”名单之内。为达到中标目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联系另外两名“推三”名单的投标人罗田县*甲公司、湖北**甲有限公司商量“陪标”事宜,约定该项目商务标部分由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制作,并由罗田县**乙公司项目**李某某支付标的额千分之一的投标费用给上述2家公司。后龚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上述公司分管投标事宜的人员联系并具体负责后续事宜。

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部分“抽四”的公司联络,并由公司项目**李某某分别与“抽四”名单的投标人武汉*乙有限公司、罗田县*乙有限公司及湖北*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支付投标费用的方式,要求上述3家公司参与“陪标”,约定上述3家公司中标则合作承建该工程。2017年2月8日该项目开标,罗田县*甲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598477.04元。

3、2017年3月3日,罗田县**学校在“湖北省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项目-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中,通过“推三抽四”的方式确定7家投标企业,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在“推三”名单之内。为达到中标目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联系另外两名“推三”名单的投标人罗田县**甲公司、湖北*甲有限公司商量“陪标”事宜,约定该项目商务标部分由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制作,并由罗田县*乙公司项目**张某某支付标的额千分之一的投标费用给上述2家公司。后龚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上述公司分管投标事宜人员联系并具体负责后续事宜。

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部分“抽四”的公司联络,并由公司项目**张某某与“抽四”名单的**有限公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戊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前期支付投标费用的方式,要求上述3家公司参与“陪标”,约定上述3家公司中标则合作承建该工程。2017年3月8日开标,罗田县**甲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0908094.69元。

案发后,罗田县*甲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退款198.1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罗田县*甲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人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程某某身为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串通投标人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田县**甲有限公司龚某某、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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