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威宁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年7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9日20时许,龚某某驾驶贵F7****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大山营方向往雪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大山营至雪山5公里加100米(小地名:营丰村公所)处的道路上,与行走在道路上的村民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04月05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