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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96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安吉县**街道**小区**室,工作单位:**KTV。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皖P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4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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