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绰号“龚牛儿”),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泥水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批准在重庆市南川区三秀居委6、7、8、9组筹建**养老中心,同时该公司拟计划自费修建公路,公路需占用三秀居委已经流转给金某某的部分荒山,其中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父亲代管的荒山就包含其中。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龚某某以公路占用林地未经其允许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堵路,不准运送土石方的渣车通行。
2018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公司管理人员韦某某在项目办公室发生抓打,后经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派出所、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龚某某与韦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韦某某一次性补偿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龚某某姑姑坟墓搬迁及其母亲坟墓维修等费用共计6.6万元,此后龚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阻扰施工,并且不再追究韦某某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被韦某某殴打致伤、2018年堵路期间被东城派出所民警、特勤强行带离现场导致头部、手臂受伤为由再次到公路施工现场堵路,不准运送土石方的渣车通行,多次阻扰工程施工,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止运送渣土的渣车通行,致使道路回填无法施工,当日11时许,龚某某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3小时;
2.2019年4月26日14时05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6时11分,龚某某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2小时;
3.2019年4月27日8时44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2时15分,龚某某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3小时;
4.2019年5月10日8时40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两次,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1时25分,龚某某被民警劝离。当日13时05分许,龚某某再次到现场堵路,15时50分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共计5小时;
5.2019年6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两次,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6时30分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2小时;
6.2019年6月13日8时50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7时许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8小时;
7.2019年6月20日8时56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4时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5小时;
8.2019年6月24日13时37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6时02分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2小时;
9.2019年6月26日7时41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0时许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2小时;
10.2019年7月7日7时44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2时05分,龚某某再次到施工现场堵路,当日15时50分,龚某某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2小时;
11.2019年7月10日14时12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南川区东城街道三秀居委工业大道至金家岗通组公路“操坝”施工现场堵路,阻拦渣车通行,当日15时15分被民警劝离,堵路时长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川府林证字(2009)第00394号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6.其他证明材料:接处警综合单及出警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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