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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l李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军)(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9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现住原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1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二人和朋友徐某甲、徐某乙酒后在双池大酒店旁边的小卖部门口准备离开时,李某某见刘某某和徐某乙发生推搡,便上前拉架并踢了刘某某一脚。后刘某某用手按住李某某的脖子并和李某某理论,李某某因感觉有碍呼吸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嘴部,致刘某某掉了四颗牙齿。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承诺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双方达成调解,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案件是在拉架过程中引发;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目前关系仍较好,社会关系已修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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